法官,请慎用你的自由裁量权
几乎是同一个合议庭,先后两个同一个性质的案件,某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当事人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终于改变了中级法院的后一个错误的判决。笔者呼吁:法官,请慎用你的自由裁量权!!
2004年本人代理了一个案件:王某,1984年被招聘为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下属一个汽车站的售票员。车站为了方便旅客候车和售票员售票,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同年在这个客流量比较大的站点盖了大小一共5间的站房交给王某使用。王某在站房里售票,一直到1996年6月份。1996年4月份开始,公司对班线客车的运输进行改制,实行班线承包。6月份,车站通知王某其所在的站房停止售票。之后王某就一直住在站房里看管站房,车站也没有再给王某安排其他的工作。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02年,期间王某也多次找车站领导反映情况,因为领导班子不断地在更换,屡次被告知等等再说。2002年,新的领导班子组建后,王某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但始终得不到明确的答复。2003年王某突发脑溢血住院,东挪西借了8000元治病,原本就不富裕的他,家境更加困难。2004年3月,稍微好一点的王某再次找车站的领导交涉,要求报销医药费,并且要求安排工作,此时车站领导却说给他2000元钱,了断一切。王某不同意,随于2004年4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给他补办各种社保手续,补交所欠的费用;支付1996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报销2003年的医药费七千多元。仲裁委在调解无效后,于2004年5月以超过时效为由,下了一个“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我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他办理各种社保手续、并承担应由单位交纳的部分费用。其中养老保险从1994年起补交,医疗保险从2000年开始补交,失业保险从2000年开始补交,住房公积金从1999年开始补交,直至原告退休;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医疗费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9362.50元。其中1996年4月到2004年5月的工资计人民币30380元,2003年因大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合计人民币7186元,该笔费用的赔偿金1796.50元。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从1996年6月以后,被告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卖票;自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包括2000年7月12日车站出具给原告的一份 “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在单位下岗”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在庭审合议后,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于2004年9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开庭前,本代理人从中院的档案室里调取了一份作出终审判决不久的卷宗,与本案相比:案件的主体一样(五位一审原告也是该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是该运输公司),案由一样,事情的经过也一样,合议庭成员几乎一样(调整了一位)。所不同的是:那五位职工是随车卖票,1996年以后不再卖票,在家中待业;而本案的一审原告是在站房里卖票,从1996年6月以后一直看管站房至今。终审判决一审的五位原告胜诉。我将这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其目的是要证明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辩论观点。
二审开庭审理后,法院于2005年元月(判决书打的是2004年元月,且多处混淆了当事人的称谓。)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批准,被其下属的车站录用,成为售票员。至1996年6月,因企业效益不佳,售票点被撤,被上诉人不再售票。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的手续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再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站房内至今。2004年4月15日王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1984年至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1996年车站因效益下滑,被上诉人从该单位下岗。此后,王某虽然居住在站房里,但其在长期没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称其为车站看管房屋,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王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售票点系受上诉人运输公司或车站指派,因此王某主张为车站看管房屋的理由与情不合,与法无据。据此判决:一、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达后,王某不服,于2005年3月向市检察院申诉。在申诉过程中,代理人把中级法院前后两份判决书从主体、案由、事情经过、审理结果、法律依据等几个方面做了详细比较,指出二审法院对王某一案判决的错误所在,请求提请抗诉。检察院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随向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又指定另一个地级市的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在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后,于2005年9月经法定程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定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在此基础上,经过法院的多次的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达成协议:“一、原上诉人运输公司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予原被上诉人王某1.4万元的经济补偿,双方此后无任何关系;二、原被上诉人王某在签收调解书时将站房移交给原上诉人运输公司;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一场历时两年的劳动争议官司就此结束了。但是案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应该值得我们去深思!对先后同一个性质的案件,同一个法院,几乎是同一个合议庭却做出了两份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是否很滑稽?!是否让人哭笑不得?!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很痛心,并不是我们的法官素质低到让人不屑一顾的程度,而是有些法官在人为地滥用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有意识地制造一些错案,去侵犯那些弱者的合法权利。作为律师,我衷心地希望这样的事情不再发生,同时也希望我们的法院系统尽早地建立、落实法官错案追究制度,以防止类似的案件再度发生!笔者再次呼吁:“法官,请慎用你的自由裁量权!!”